李孝樟律师亲办案例
从15年有期徒刑到无罪释放
来源:李孝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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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桑拿休闲中心


被告马某,男,1961年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马某是一名民间乐手,经常在酒吧、歌厅等娱乐场所演奏钢琴。几年前,马某和其妻来温州经商,在本区经营一家茶座。

2005年9月,马某在广州一家酒吧从事钢琴演奏,因瑞安朋友阿旦经营娱乐场所,将在10月1日开业,请马某来演奏钢琴。马某便于9月29日在广州乘坐大巴回温,9月30日早上,阿旦打电话给马某,要他在瑞安高速出口下车,并有一个阿旦朋友将一包东西交给马某到带天鹅湖桑拿休闲中心交给阿旦,马某照办。该节经过有马某交代及车票等证实。

马某来到瑞安天鹅湖桑拿休闲中心,阿旦来电叫他先洗浴再到8605房间内等他。马某便将随身衣物和阿旦朋友托带的物品放入男更衣室97号柜子,洗浴后进入8605房间。房间内有阿旦朋友杨某、女朋友施某某两人,阿旦在电话里称在隔壁房间打牌。不久,平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进入8605房间,拘传了马某,并带马某到男更衣室搜查了马某存放衣物的97号柜子,从一只男式背包外侧袋子里搜出498克“K”粉等毒品。10月1日,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马某实施刑事拘留。

一审判决: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侦查阶段中,马某反复辩解自己在瑞安高速公司出口处接过阿旦朋友的一包东西带给阿旦,确定不知道这包东西是什么,很随便地将这包东西放入背包外袋,带入桑拿中心男更衣室,否认有毒品犯罪行为。

经过长达6个多月的侦查,4月18日,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5月17日,检察院以运输毒品罪对马某提起公诉。同时,检察院向法院说明,有一份秘密证据,即马某与其上家、妻子的电话录音资料保存于市公安局,检察院经办人员已经审核了该录音资料,其内容显示马某与其上家、妻子通话时提到要购买的物品价格是每量一万三千元人民币,由此结合章某某等5人证言,可以证明马某的犯罪事实。

在法院审理期间,2006年6月27日,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法院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法院予以同意。8月29日,政法委召开公、检、法三家召开协调会,达成一致意见:为了有效遏制和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该案毒品数量,危害程度以及存在的犯罪事实,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

案经审理,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亲属委托我担任其辩护人。我在二审法院开庭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原判采信章某某等5位与马某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作为定案证据,是错误的。该五人讲马某提到有个同伙叫“和尚峰”住温州天盛花园703室,但案卷材料没有证据表明天盛花园703室确有“和尚峰”其人。五个证人中陈某某事后写信给马某透露廖某某为了立功串通其他四个人作伪证。另外,五个证人证言属于事后传来证据,证据源是马某聊天时讲的话,而马某归案后,始终否认有运输、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该些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不能采信。(二)原判未经质证采信市公安局有关马某与他人的电话录音资料,作为定案依据,违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以所谓的“秘密证据”定罪量刑,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马某所辩解的从广州回温州,在瑞安高速公路出口携带物品,去桑拿中心8605房间等一系列行为与“阿旦”有关。案卷材料表明阿旦系瑞安塘下人,30多岁,身体瘦小,案发当日登记了8605房间。阿旦该人真实存在,并非马某虚构,但案卷中没有任何公安机关对阿旦采取措施的任何材料。阿旦未到案,案情不明,在疑罪从无的原则下,应该作出对马某有利的判决。(四)一审判决是政法委协调结果,并从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的角度提出追究马某刑事责任的意见。该意见充其量只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结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马某有罪。

二审法院采纳我的意见,2006年11月6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检察院撤诉,马某被释放。


在重审期间,检察院及公安局多方侦查,搜集证据无果。检察院以该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07年1月17日,法院裁定依法准许。同时,羁押了一年零三个月的马某被释放,恢复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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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孝樟
  • 执业律所:
    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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