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孝樟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思考
来源:李孝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9
浏览量:747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债权人给予了充分保护,但忽视了债务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就该条解释存在弊端产生的原因及补救措施,作一简单探讨。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夫妻一方
案例一:
李某与陈某于2003年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在一起,次年按民俗举办婚礼,2008年补办结婚证。由于二人性格不合,李某于20108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1、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一间;2上海市松江区别墅一套;3、被告对上海某公司享有70%的股权;4、陈某投资股市价值约500万元的股票。陈某辩称,投资股市资金系向朋友吴某、蔡某所借,并提供借条与银行转帐凭证。
数日后,吴某、蔡某分别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李某与陈某,要求判令陈某与李某共同偿还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人民币。李某辩称,陈某与吴某、蔡某系同乡及朋友关系,陈某与蔡某亦常有资金往来。陈某从未向李某提及借款炒股之事,吴某、蔡某均未告知李某有借钱给陈某。再则,李某认为自己家庭经济宽裕,没有必要借钱炒股,本案属虚假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陈某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并得到陈某的确认,故原告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认为,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投资炒股而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李某对借款炒股的说法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知悉该借款和经手过该借款,即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借款用于投资炒股的用途,属陈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陈某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转帐款直接用于其投资炒股,纯粹借款炒股的说法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与吴某、蔡某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发生于陈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亦认可该股票帐户系家庭投资帐户,主张其中股票、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蔡某与陈某曾明确约定该贷款为个人债务或属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判决,李某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二:
王某与熊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出具借条,向夏某借款人民币54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后,因王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夏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熊某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出具借条向夏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熊某认为借条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王某与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熊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王某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讼争之债务属王某、熊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夏某主张王某、熊某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某抗辩认为讼争之债系赌博形成及恶意串通行为所致,但其未能提供与其抗辩理由有直接关联性的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某经传唤未到庭。因此判决,王某、熊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归还夏某借款本金54万元。
熊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该借款系赌债,非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夏某自认与王某不认识,借款前未了解王某家庭情况,款项交付时,熊某未在场,其亦未将王某借款之事告知熊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于王某与熊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证明王某长期参与赌博,未从事经商等正当营业,故在夏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熊某与王某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判决,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王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归还夏某借款本金54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两个案例均因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夫妻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无法举证证明夫妻属约定财产制,法院判决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然基于该条规定作出的判决对夫妻一方极为不利,显失公平。
一、债务人以个人名义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一方存在不公,也为制造虚假诉讼提供法律支持。
一方举债所产生的债,存在着下列几种可能:一、基于合法事实所产生的债,比如:为求医、求学所负之债;二、基于违法事实所产生的债,比如:因吸毒、赌博(上述案例二)所负之债;三、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之债,比如:因故意伤害所负侵权之债等等。
除上述真实举债情形外,还可能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一方为了侵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实施假举债的行为,本文称为虚假之债。比如上述案例一,李某就坚持认为陈某不可能向吴某、蔡某举债,吴某、蔡某提起的是虚假诉讼,属虚假之债。从客观上分析,陈某与吴某、蔡某之间是否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值得商榷,虽然陈某提供了欠条及银行的转帐凭证。当今是商品经济社会,商品的流转必将引发现金频繁流通,公民之间项款往来非常正常,而且企业的财务管理也不规范,企业间的资金流动也可能在个人帐户内完成,所以只有当事人清楚每一笔款项往来的作用,而其他人即使是夫妻一方也不得而知。但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离婚,为了达到侵吞、转移财产的目的,一方完全可能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造虚假之债。那就是从事经商活动的一方随意挑选一笔款项往来单据再加一份自己随时可以出具无须夫妻一方确认的欠条,就可以向法院主张该笔钱款为借款。此操作方法极简单便利,亦不冒虚假诉讼的风险。上述案例一中的李某就是认为陈某是如此操作的。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显然一方举债所负的债的内容与范围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的内容与范围存在很大区别的,司法解释简单地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一方极为不利,反而为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一个便利的可能空间,亦存在虚假诉讼的隐患。
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导致弊端的原因在于分配的举证责任不具有可操作性,夫妻一方无法举证。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一、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二、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该解释为夫妻一方免除责任设置了两项举证责任,实质上也就是要求民间借贷关系的案外人即夫妻一方,成为一个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人,即对借贷承担法律后果的案外人。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利于对夫妻一方的保护,而且可操作性不强。
立法者当初在制订该条解释时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夫妻借口逃避债务。但综合来看,此规定难免会“护此伤彼”,并引发更为严重的“后遗症”。立法者没有考虑到当婚姻中当事人感情真正破裂时,夫妻情分全无,夫妻关系已不如陌路人,特别是因婚外情导致离婚的案件,一日夫妻百日恩的心境全消,取代之的是仇恨,此仇恨程度不亚于面对仇敌。受客观心理的影响,即将步入离婚程序的当事人唯恐分得财产太少,可能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之债,进行虚假诉讼,进而侵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即便真实举债,也不会告知夫妻一方举债事实,更不可能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即使有约定也不会告知夫妻一方,因此要求案外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几乎不可能。这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分析。
要求夫妻一方举证证明第二种情形,即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存在约定财产制,对夫妻一方也是勉为其难。因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并无向社会公示的制度,夫妻之间即使存在约定财产制这一事实,通常也仅在夫妻之间的相互约定,夫妻一方也无法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声明。夫妻在约定财产制时,也无法知晓谁将会是此后潜在的债权人。第二十四条没有规定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借款时应当告知夫妻一方,因此夫妻一方也无从知晓谁将会是债权人?债务人何时会向债权人借款?因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告知夫妻一方借贷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也就无法知晓谁是债权人,也无法告知债权人家庭实施约定财产制的这一事实。更不可能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因此可以说,该条解释的创设过于简单,要求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思考。
公平的举证责任必将能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债权人、债务人与夫妻一方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令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可操作性。
1、基于债务不同的使用性质,债务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数额必然有多少之分。通常因为衣、食、住、行所负的债务数额相对较少,为了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节省婚姻生活和社会生活成本,维护简单民事交易的安定性,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因为治病所负的债务,即使未得到夫妻一方的认可而数额又较大的情形,由于求医具有应急性,如果仅是在债务方面纠缠不清,极易耽误治疗期限,影响夫妻一方的身体健康,因此为求医所负的债务,即使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3、基于共同生产、经营、投资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均应告知夫妻一方,并取得夫妻一方的认可。如果夫妻一方认可,即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夫妻一方不认可,应当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属夫妻约定财产制,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4、为了杜绝一方制造虚假之债侵吞、转移财产现象的出现,一定数额以上(具体数额由当地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的民间借贷均须告知夫妻一方,并取得认可。否则,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
结束语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也在不断地发展与完善,人们在创造财富的同时也要有保护自我财产的法律意识。客观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避免纠纷的发生,更好地确保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20041月第一版。
2、法例新选组篇:《民间借贷法律政策案例适用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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