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孝樟律师亲办案例
外观设计专利的相近似判断
来源:李孝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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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请求人温**开关有限公司、温州**机电厂、叶**对专利权人为王**、专利号ZL20073011****.*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提出四份证据,其中附件4为ZL200530089619.6号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4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不构成显著区别,宣告了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所述的区别点为本专利与附件3局部的细微差别,该差别并未对本专利与附件3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继而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目前本案正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是否能构成显著区别,也即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近似。

二、评析:

1、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程序的对比原则与侵权判定中的比对原则。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比对原则是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外观专利侵权比对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可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的比对与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比对原则是相同的。

2、 外观设计专利比对的判断主体。

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主体应当是以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对于本案而言,涉案专利的终端用户,一般指的是准备或正进行装修的住户,而对于这部分人群,选择开关产品的通常思路,首先会考虑选择使用哪种标准的开关产品,如86型或120型,如果选定了86型开关,那么用户对于该类型标准的开关的外观应当是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知能力,至少是可以区分86型开关与120或其他标准开关的外观差异,也应当了解86型开关的常规的外观风格。应当说,开关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具有的相关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远远强于一般产品的消费者。

3、 外观专利的设计要点。

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虽然目前专利法及相关规定里没有更具体的规定,但是外观设计保护的立足点即是其创新部分,而且学理上与司法实践中均认可设计要点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在无效程序中的积极作用。因为目前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程序对于设计要点的说明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无疑任何的外观设计专利都是应当有其设计要点的。而涉案专利最主要的设计要点为:1、本专利具有三层平面设计,层次鲜明,其中“平板部分”两侧内凹、面积较大,整体视觉效果为内凹的四周带装饰框的正方形;2、本专利在按钮上设置了两条由左向右延伸,右侧带圆弧状的指示灯;3、本专利在四周均设置了装饰框,与按钮部分的四周相对应。对于涉案专利的上述设计要点,专利复审委员及原审法院在比对程序中均只涉及到了其中的两点,只是简单的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显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在进行比对时并没有考虑涉案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的创新部分,也即设计要点部份。

4、 标准产品的设计空间。

对于86型开关产品而言,由于实施标准及功能性的要求,其外观设计具有以下共性:1、尺寸为86*86的正方形;2、如果是2联开关,其按钮基本为长方形,这是86型2联开关的惯常设计;3、如设置夜光指示灯,其一般设置在按钮的某个位置,尺寸一般小于按钮本身。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及原审判决中均以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上均是正方形,中间设有两个并排相邻的长方形按钮,在长方形按钮的左上方设有一段较细的指示灯”为由,认定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是以惯常的86型开关的外观设计来否定涉案专利的创新性,完全忽略了标准开关产品的外观设计可变化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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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孝樟
  • 执业律所:
    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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